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49号
原告韩毛栓,女,198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顺河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724183—0。
法定代表人闫昆仑,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广辉,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毛栓诉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运输公司)、赵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毛栓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毛栓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宇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以及被告赵广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毛栓诉称,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乘坐时xx驾驶的时风TYP—1750D12凯瑞农用自卸车沿高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吕店村刘园路段时,被被告赵广辉驾驶的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4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腓骨上段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仍是左腓骨上段骨折,之后,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日再次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由于伤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于2013年8月5日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陈旧性骨折,2、皮肤脱套伤。并在该医院做了内固定术。事故发生时被告宇畅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63385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毛栓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8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宇畅运输公司、被告赵广辉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矫形器械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1085元;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广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宇畅运输公司辩称,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车系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运输,但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韩毛栓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韩毛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乘坐时xx驾驶的时风TYP—1750D12凯瑞农用自卸车沿高吕线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赵广辉驾驶的登记在宇畅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广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及住院病案复印件1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腓骨上段骨折。在该院做了左腓骨骨折外固定术,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仍是左腓骨上段骨折。之后,原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日再次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3、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及住院病案复印件1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由于伤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于2013年8月5日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陈旧性骨折,(2)皮肤脱套伤。为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术。4、2013年9月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普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5号鉴定书及商普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5号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800元。5、2013年6月20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需用骨折外固定矫形器一台。6、徐州市翱泰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做左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根据医嘱于2013年6月21日购买徐州市翱泰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矫正器一台,价值4200元。7、2013年6月24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韩毛栓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金额14856.26元。8、2013年8月3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韩毛栓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金额411.5元。9、门诊收费发票五张,金额共计540元。10、2013年8月1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为韩毛栓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16744.17元。11、2013年9月18日永城市正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韩毛栓工资表三份,证明韩毛栓自2011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事故发生前)在永城市正佳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至今没有上班,工资停发。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共计700元。13、交通费发票27张,金额共计1000元。14、神火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药名称及剂量。1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药名称及剂量。16、2013年9月23日永城市正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时xx工资表三份,证明时xx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为永城市正佳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为照顾受伤住院的韩毛栓,先后请假118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其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780元。
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广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广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6338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6338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4、时xx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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