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韩建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卫民,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8号金成金色中心1号楼。
负责人王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建立因与被告毛卫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韩建立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毛卫民、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毛卫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建立之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立诉称,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部承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北、雪枫路西的永城市“时代华庭”(后更名为“时代广场”)住宅小区7号楼施工工程,原告韩建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1月初,被告毛卫民到工地推销保险,原告韩建立为自己工地的工人投保了建工意外险和建工意外医疗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韩建立工地的全部建筑工人,保险期限自本工程开工至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毕止。被告毛卫民承诺:每一建筑工人发生意外,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4万元。2011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韩建立雇佣的工人王权在该工地施工中不慎从七楼烟道中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权死亡后,原告韩建立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王权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原告韩建立一次性赔付23万元,王权的法定监护人将建工团体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让与给原告韩建立行使,保险赔款属于原告韩建立所有。后原告韩建立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赔付,二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韩建立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被告毛卫民未答辩。
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韩建立不是投保人,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被保险人清单,原告韩建立并不在被保险人之列,被保险人也不是其工地的建筑工人。保险理赔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依法规定不能转让,因此原告韩建立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申请追加王权的母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韩建立承包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判决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那么就相当于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为违法行为提供了风险保障,不符合保险的目的。本案涉案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报送安监部门由其出具调查报告认定事情的成因、性质及责任人,由此判断该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由于违章所致,本案中原告韩建立(包括受益人)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申请过保险金,也未提交证明该事故是意外事故的材料,所以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也无从审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韩建立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建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河南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部为在永城市“时代华庭”七号楼的施工工人投保了建工意外保险及建工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自工程开工到该工程实际竣工为止。建工意外保险金额为10万元,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4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5日安全施工协议书及2010年7月19日时代华庭7#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时代华庭”(后更名为“时代广场”)总承包单位为河南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原告韩建立承包施工了全部土建的劳务清包工,并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原告韩建立负担;3、2011年12月29日,永城市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管理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10月31日在时代广场7#楼施工中,施工工人王权发生意外坠楼,后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2013年3月24日,原告韩建立申请法院对被告毛卫民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二份,证明保险是被告毛卫民代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推销的,在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王权出现意外事故后,被告毛卫民向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报了案。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王权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王权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的事实;7、2012年5月6日,韩建立与刘素兰(王权母亲)、王国秀(王权爷爷)签订的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韩建立赔偿王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王权的继承人自愿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韩建立行使,理赔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原告韩建立承担,保险赔款属于原告韩建立;8、刘素兰(王权母亲)户籍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二份、王顺彦(王权父亲)死亡注销户籍信息一份,证明王权的父亲王顺彦已经死亡,刘素兰是王权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9、(2012)商民二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保险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与他人达成的保险理赔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材料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施工章程而导致的意外”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合同已作出特别约定,理赔时需要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清单中没有“王权”的名字;2、案例二份,证明核赔是保险公司的权利,未经理赔就直接起诉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原告韩建立要求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保险金理赔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能转让。
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29日,对王国秀(王权爷爷)、刘素兰(王权母亲)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刘素兰收到了原告韩建立23万元赔偿款,刘素兰并将保险金请求权自愿转让给原告韩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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