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邢振雷,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文超,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振雷诉被告夏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夏文超下落不明,2013年6月11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振雷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夏文超借原告现金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文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夏文超未作答辩。
原告邢振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夏文超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3、证人邢××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
被告夏文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邢振雷对证人邢××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文超在上海某地承包建筑工程,因其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2月22日,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夏文超借原告邢振雷款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文超偿还原告邢振雷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邢振雷要求被告夏文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夏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