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277号
原告李明芳,男,汉族,1945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永华,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芳诉被告白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芳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白永华及委托代理人白超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芳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白永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口50米处时,与原告李明芳在此处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白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9.63元、护理费15288元、营养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2767.63元。
被告白永华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扣除20%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白永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口50米处时,与原告李明芳在此处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明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永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芳无责任。原告李明芳因伤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原告李明芳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李明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证明原告李明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实际125天,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时间11天,两次住院共计126天;住院诊断病情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右膝关节内游离体;出院医嘱,适当锻炼,增加营养,改善体质,提供日常活动能力,注意安全防护,避免跌倒等意外损伤,院外1人专职护理,不适随诊,定期随访。
2、患者李明芳住院欠费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告李明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出院,两次住院医疗费用29079.63元,并支出餐费1793元。
另查明,被告白永华为原告李明芳垫付医疗费2700元,门诊费786.60元(本次诉讼原告李明芳未主张)。被告白永华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明芳与被告白永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芳无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永华因事故给原告李明芳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明芳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被告白永华并未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特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被告白永华负担。
原告李明芳因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36天,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29079.63元及门诊医疗费786.60元,其中被告白永华支付2700元住院医疗费并支付786.60元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4080元(30元/天×136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720元(20元/天×136天)。原告李明芳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500元予以认定为宜。
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护理可按伤后一人护理6个月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计算,计14236元(2847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明芳护理费、交通费计14736元(14236元+500元)。因被告白永华未办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80%,即21332.98元【(29079.63元+786.60元+2720元+4080元-10000元)×80%】。被告白永华应赔偿原告李明芳5333.25元【(29079.63元+786.60元+2720元+4080元-10000元)×2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00元住院医疗费及786.60元的门诊医疗费,被告白永华仍应赔偿原告李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6.65元(5333.25元-2700元-786.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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