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小字第45号
原告郭海洁,女,回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孝辉,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知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海洁诉被告王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海洁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洁诉称,2015年6月17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秦岭路口西50米时,与王孝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针对本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孝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00元、估价鉴定费130元,以上共计2730元。
被告王孝辉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被保险人王孝辉600元,本案已赔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8时30分,被告王孝辉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秦岭路西50米处与郭海洁驾驶豫A×××××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于2015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海洁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号车车损为26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30元;被告王孝辉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郭海洁与被告王孝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海洁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郭海洁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王孝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孝辉所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孝辉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730元(2600元-2000元+1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生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郭海洁(第三者)应获得的赔偿款理赔给本案被告王孝辉(被保险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洁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王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洁车辆损失费、评估费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