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小字第167号
原告:张金生,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李有植。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张金生诉被告李有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张金生于2015年11月9日以双方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张金生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金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张金生负担。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