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697号
原告:楚某,男,199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沈书保。
被告:王某,女,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书保,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3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当经过了一定的考虑。由于双方年轻,且相处时间较短,因生活环境的变化难以很快适应,导致双方在婚后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初婚,应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彼此给对方更多的关心,共同经营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