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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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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石德与冯智、冯兰芝、冯松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643号 原告冯石德,男,汉族,1939年10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智,男,汉族,1950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643号

原告冯石德,男,汉族,1939年10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智,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冯兰芝,女,汉族,1953年9月2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冯松枝,女,汉族,1955年11月1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石德诉被告冯智、冯兰芝、冯松枝宅基地使用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石德诉称,1990年1月,原告和郑某达成协议,郑某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冯湾村的房子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600元。被告冯智执笔书写了证明及过户申请,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并在2013年对房屋进行了重建。2009年2月13日,郑某去世,被告冯智、冯兰芝、冯松枝系郑某的子女。2012年被告冯兰芝、冯松枝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郑某和原告冯石德于1990年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郑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本村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了被告冯兰芝、冯松枝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认为,郑某名下的248.7平方米的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为原告冯石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确认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2002年10月12日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9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24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冯石德。

本院认为,原告冯石德于1990年1月从被告冯智、冯兰芝、冯松枝的母亲郑某处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冯湾村的房子和宅基地使用权,在郑某去世后,郑某的子女即被告冯智、冯兰芝、冯松枝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原告冯石德发生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冯石德与被告冯智、冯兰芝、冯松枝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但原告冯石德并未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告冯石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违反了本案需经人民政府前置处理的法定程序,原告冯石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类争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告冯石德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石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