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小字第99-2号
原告:郝殿富,男,汉族,1943年9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旺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殿富诉被告张旺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殿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殿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郝殿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殿富负担。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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