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183号
原告刘红霞,女,蒙古族,1974年6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温虎林,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杜晓峰,女,汉族,1973年1月6日生,住郑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霞诉被告温虎林、杜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被告温虎林、杜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霞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温虎林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另签协议延期至2014年12月14日,且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原区郑上路42号院XX号楼东2单元14层1403号(房权证号:郑州房权证字××号)的房产抵押至原告名下,为上述借款做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虎林、杜晓峰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公证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该向法院起诉。被告温虎林在借款后还款1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是本金。因为本案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杜晓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虎林、杜晓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温虎林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红霞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借款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温虎林仅归还借款利息,无力偿还本金。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借款另签协议延期至2014年12月14日,且被告温虎林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原区郑上路42号院XX号楼东2单元14层1403号(房权证号:郑州房权证字××号)的房产抵押至原告刘红霞名下,为上述借款做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温虎林仍然是仅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刘红霞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现金10000元,对下欠的借款本息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前,原告刘红霞曾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因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刘红霞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温虎林向原告刘红霞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红霞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晓峰陈述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但被告杜晓峰并没有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对被告杜晓峰提出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温虎林借款后,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0元,根据交易惯例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只能是归还借款利息,二被告提出是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虎林、杜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从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温虎林、杜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建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