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649号
原告郝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乔某甲,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乔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代理人毛红庄和周建永,被告乔某某和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2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乔某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4月1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因购买电器,原告郝某某借其妹郝文芳7000元。同居生活后,原告郝某某偿还其妹郝文芳钱时,被告乔某某不愿意,因此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居前,经介绍人给被告乔某某送见面礼6000元、大礼20000元、上车礼2000元。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5000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解除婚约关系的责任不在被告乔某某,且彩礼款已经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及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返还。
被告乔某甲辩称,所有彩礼款均交给被告乔某某的,因此,不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3日,原告郝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郝某某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曾有过错。2、证人郝兴启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如男方不愿意举行结婚仪式,女方不退压手钱(指见面礼)。
被告乔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郝某某对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保证书是写给自己父母的,是为了让父母宽心而写。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双方已经举行仪式,压手钱是男方不愿意举行仪式才不退,因此,被告乔某某应予退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郝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4月1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郝某某给被告乔某某送压手钱(见面礼)6000元、大礼20000元、上车礼2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某接收原告郝某某彩礼款28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乔某某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乔某某所收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因被告乔某甲未接收彩礼款,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乔某甲返还彩礼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辩称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乔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75元,被告乔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