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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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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448号 原告郝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448号

原告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郝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郝某某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6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7日生育儿子郝XX。近年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郝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