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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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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冲峰、刘岗岗与王各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郑冲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刘岗岗,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各清,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郑冲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刘岗岗,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各清,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180号,机构代码:70357716-4。

负责人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冲峰、刘岗岗诉被告王各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冲峰、刘岗岗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冲峰、刘岗岗之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王各清、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冲峰、刘岗岗诉称,2013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郑冲峰驾驶二轮车在芒山镇汉风街路段与被告王各清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进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三万多元,还需再疗。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摩托车损坏严重,经定损为199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郑冲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再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赔偿原告刘岗岗车损费、定损费计20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王各清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医疗费缺少门诊病历相印证,原告应补充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误工天数请法院核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按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评残条件,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按主次责任应按3500元,后续治疗费应计算3000至4000元。交通费过高,证据无时间、无地点,请法院酌定。对车损无异议,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无时间,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事故车辆未在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各清及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郑冲峰、刘岗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4页,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5、原告郑冲峰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施救费7张;7、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二人护理;8、商普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9、鉴定费单据6张,证明鉴定的费用;10、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数额;11、定损费100元;1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各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各清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王各清身份证1份。

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计算住院时间33天;证5医疗费缺少门诊病历相印证,原告应补充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证6施救费无时间,不予认可;证7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证8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评残条件,后续治疗费过高;证9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10车损无异议,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证11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12无异议;证13交通费过高,证据无时间、地点,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各清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郑冲峰、刘岗岗及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对被告王各清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郑冲峰、刘岗岗及被告王各清对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5,系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复查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郑冲峰支出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6系施救原告刘岗岗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根据原告郑冲峰的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该证据与病历相矛盾,且出证人不是原告郑冲峰住院及主治医师,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数的有效证据,原告郑冲峰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证8,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及王各清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期限内,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郑冲峰后期确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3,原告郑冲峰住院33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350元,其余票据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10时40分,在本市芒山镇汉风街路段,被告王各清驾驶其所有的苏CX821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郑冲峰驾驶的原告刘岗岗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冲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各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冲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冲峰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4424.17元,原告郑冲峰之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冲峰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冲峰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刘岗岗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总值为1998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郑冲峰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施救费700元。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郑冲峰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王各清给付款11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