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182号
原告郭传申,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良学,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原告郭传申诉被告施良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传申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传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良学、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传申诉称,2012年2月16日9时30分,原告郭传申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由于被告施良学的违章驾驶,致使原告郭传申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失。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施良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一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郭传申第二次所产生的费用,因与被告施良学未能达成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000元。
被告施良学、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郭传申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传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000元是否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郭传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传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传申具有诉权;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施良学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原告郭传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以及十级各一处;3、原告郭传申的诊断证明以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二次手术治疗;4、医疗费发票一张,共计5204.9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施良学、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郭传申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为:原告郭传申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施良学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63803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S324线至永城市城厢乡李林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传申撞倒致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施良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传申无责任。原告郭传申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郭传申左上肢损伤已达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传申左胸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2012年6月12日原告郭传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且已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3月25日原告郭传申因取出左锁骨内固定术,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204.92元。原告郭传申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同时查明,被告施良学所有的豫N63803号货车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及2011年7月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传申各项费用797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良学驾驶机动车由于车速过快,没有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郭传申人身损害,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良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传申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郭传申要求被告施良学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传申的医疗费5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护理费20.62元×15(天)=309.3元,合计6114.22元,应由被告施良学赔偿,由于被告施良学所驾驶的豫N63803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施良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传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传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受伤致残减少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即残疾赔偿金,原告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传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14.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传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