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邱洪侠,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书华,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洪侠与被告裴书华买卖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邱洪侠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裴书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裴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洪侠诉称,2012年初,被告裴书华购买原告邱洪侠黄豆一批。2012年5月5日,经结算,共欠原告邱洪侠黄豆款35万元,后偿还34万元,尚欠10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裴书华又购买原告邱洪侠黄豆一批,价值195850元,以上由被告裴书华为原告邱洪侠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邱洪侠再次为被告裴书华供应黄豆一批,价值191520元,由被告裴书华委托运输车辆司机王留义为原告邱洪侠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偿还30000元,共下欠337370元,该欠款经原告邱洪侠多次催要,被告裴书华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裴书华偿还欠款337370元。
被告裴书华辩称,欠原告邱洪侠黄豆款属实,但因为双方未结算,欠款数目不实,不同意偿还原告邱洪侠337370元。
原告邱洪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5日,被告裴书华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2年6月25日,被告裴书华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3年1月1日,王留义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邱洪侠黄豆款337370元。
被告裴书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信息照片一份。证明购买原告邱洪侠616包批次的黄豆有瑕疵,造成该批货物亏损,原告邱洪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裴书华对原告邱洪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豆质量有问题,致使该批黄豆亏损;证据3不是被告裴书华本人出具的,但对欠条予以认可,由于该批黄豆至目前没有结算,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邱洪侠对被告裴书华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邱洪侠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裴书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由王留义出具,但被告裴书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裴书华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裴书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初,被告裴书华购买原告邱洪侠的黄豆。2012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裴书华共欠原告邱洪侠黄豆款35万元,后偿还34万元,尚欠10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裴书华又购买原告邱洪侠一批黄豆,价值19585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邱洪侠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1日,被告裴书华再次购买原告邱洪侠的黄豆一批,价值191520元,由被告裴书华委托其运输司机王留义为原告邱洪侠出具欠条一份,后偿还30000元,下欠161520元。共计尚欠原告邱洪侠黄豆款367370元,后经催要,被告裴书华偿还30000元,下欠337370元,被告裴书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洪侠为被告裴书华供应黄豆,被告裴书华应当依法偿还货款,原告邱洪侠要求被告裴书华偿还欠款3373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裴书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书华偿还原告邱洪侠黄豆款337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裴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