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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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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彩玲与丁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86号 原告郭彩玲,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丁海军,男,1975年5月9日出生。 原告郭彩玲与被告丁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彩玲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郭彩玲送达了

民 事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86号

原告郭彩玲,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丁海军,男,1975年5月9日出生。

原告郭彩玲与被告丁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彩玲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郭彩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丁海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彩玲诉称,2013年7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丁海军无证驾驶无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演集路口处沿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郭彩玲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丁海军与原告郭彩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彩玲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丁海军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要求被告丁海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再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0000元。

被告丁海军未答辩。

根据原告郭彩玲的诉称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彩玲要求被告丁海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再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各自承担多少责任。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郭彩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18448.99元;6、每日清单一份;7、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郭彩玲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为:原告郭彩玲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丁海军无证驾驶无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演集路口处沿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郭彩玲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丁海军与原告郭彩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彩玲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部损伤;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右眼眶内壁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8448.99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郭彩玲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彩玲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彩玲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原告郭彩玲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丁海军现金2000元。原告郭彩玲所有的电动两轮车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803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经查被告丁海军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海军无证驾驶无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郭彩玲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丁海军与原告郭彩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郭彩玲要求被告丁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郭彩玲的医疗费18448.99元,误工费56元×105(天)=5880元,护理费56元×23(天)=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23(天)=2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20(年)×10%=40885.24元,再疗费5800元,车辆损失费803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合计78425.23元。因被告丁海军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丁海军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彩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128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车辆损失费803元、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856.24元。原告郭彩玲剩余的医疗费84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1400元、再疗费5800元,合计16568.99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丁海军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郭彩玲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再疗费,合计9941.39元,由于原告郭彩玲在住院期间已收到丁海军2000元,应从中扣除2000元,余下的7941.39元由被告丁海军赔偿。原告郭彩玲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剩余的各项损失6627.6元由原告郭彩玲自理。原告郭彩玲要求被告丁海军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海军赔偿原告郭彩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再疗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6797.63元(不含已垫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海军赔偿原告郭彩玲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彩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郭彩玲负担450元,被告丁海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