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郭华中,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演集镇,系被告郭某甲之父。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郭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郭XX。同居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故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郭X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1200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郭某某没有尽到对女儿郭XX的抚养义务,且女儿郭XX一直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故此,应依法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月9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女儿郭XX,现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同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女儿郭XX现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应由被告郭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郭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梁 宁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