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034号
原告陈茹静,女,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苗晶涛,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陈茹静与被告苗晶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茹静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在郑州市桐柏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大商超市一楼皓伦珠宝金银首饰店内,被告因换首饰与原告产生口角,进而殴打原告,原告经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523.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晶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左右,在郑州市桐柏路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大商超市一楼皓伦珠宝金银首饰店内,被告想拿自己的戒指与该店内的戒指折旧兑换,因价格问题与当时店内员工即原告产生口角,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耳损伤(左耳外伤),内耳疾病(左耳内耳震荡)。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住院,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523.8元。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健康权,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3.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系因被告殴打原告所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159.68元,该工资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20天计算,误工费为2106.4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该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20天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
以上费用经计算共计9630.25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茹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30.25元;
二、驳回原告陈茹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茹静负担50元,由被告苗晶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