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60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3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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