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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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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511号 原告杨某甲,洛阳石化山东项目部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中钢洛阳耐火厂职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为离婚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511号

原告某甲,洛阳石化山东项目部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中钢洛阳耐火厂职工。

原告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国,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丁。婚后由于被告在经济上控制我的所有收入和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满嘴谎话、说谎成性,而且常常无事生非、无故找茬和原告发生争吵,随着争吵的次数日益增加,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视为仇人,借故谩骂。被告对子女不教育、不关心,纵容放任儿子,虐待打骂女儿。而且被告父、弟经常无端干扰我家的生活,2011年4月5日,被告父、弟到我家将我暴打致休克住院,以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愿改正缺点与原告搞好关系,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提出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但在事实上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的制造矛盾,视原告就像敌人。整天谩骂不休,原告在家实在呆不下去,只好到外地打工,四年多来,逢年过节返家,进得家门,只有被告的冷眼相加、恶语谩骂,双方感情已经不能融合,达到彻底破裂的境地。原告又一次于2013年7月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法庭上大耍无赖手段,胡搅蛮缠,不同意离婚。法院为了挽救我的家庭,希望原告、被告能和好,营造和睦家庭。故于2013年10月10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也幻想被告能够改头换面,改善家庭环境,但依然事与愿违,被告经事无忌惮疯狂报复原告,骂的原告无法进家门。四年多来,原、被告各自生活,互不关照,原告在外艰难打工,所得微薄收入供给女儿上学费用。被告不仅不管女儿的生活、学业,还长期殴打谩骂,给孩子精神上造成极度困惑和痛苦;对于儿子骄纵放任,致使小小年纪辍学在家、养成许多不良习惯,更唆使儿子对我和女儿多次进行辱骂殴打。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离心离德,夫妻名义形同虚设,双方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彻底破裂,并再无和好的可能,故第三次起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3、房产归原告所有,归还我个人的伤残金及归还转移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感情一般。原告不管孩子,家庭的一切开支都是我在支付。如果离婚,房子应该有我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丁。原告向法院提交(2011)涧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涧民四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一次予以撤诉,一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称有一套夫妻共同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华源小区106-1-102室,但双方均未提交房产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在涧西区人民法院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杨某乙带领抚养,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向被告杨某乙支付杨某丁抚养费600元至杨某丁年满18周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华源小区106-1-102室的房产,原、被告均未提交房产证,亦未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房屋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诉求的分担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后再行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杨某乙带领抚养,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向被告杨某乙支付杨某丁抚养费600元至杨某丁年满18周岁。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畅陶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