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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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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社亮与申岩书、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马社亮,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岩书,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马社亮,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岩书,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彭红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增稳,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濮阳市华龙区皇甫路建设公司1号楼6号。

原告马社亮与被告申岩书、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社亮及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申岩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增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漆制作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12号楼,施工面积4050平方米,每平方米53元,总款项214650元,原告包工包料,工期25天。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外墙漆施工,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650元,原告一直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拖。原告所施工的水木清华润园一期工程施工由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建,其又把12号楼分包给了被告申岩书,两被告应当对我的工程款负连带偿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岩书辩称,对欠原告款的事实无异议,工程完工后被告连续支付了170000元工程款,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并尽量支付。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付清申岩书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申岩书之间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申岩书与原告马社亮签订外墙漆制作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内黄县枣乡大道东侧纬一路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12号楼外墙漆制作工程,工程价款按外墙面积以53/㎡单价计算,并约定底漆制作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量的10%,面漆制作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量的50%,经工程部全面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3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按行业制作标准期满后付清。工期为25天。保温单项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7%。后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65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另查明,被告宏大公司承建的润园部分工程5#、12#楼转包给被告申岩书,被告申岩书没有相应资质。且在其提供的对帐明细及付款凭证中显示工程主体合同价为25971446.36元,被告宏大公司润园项目部支付给被告申岩书工程款25365776.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漆制作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对帐明细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宏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润园工程的5#、12#楼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申岩书,被告申岩书又将其承接的12#楼的外墙漆制作工程转包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原告马社亮与被告申岩书之间签订的外墙漆制作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庭审中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申岩书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申岩书之间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但在其提供的对帐明细及付款凭证中显示工程主体合同价为25971446.36元,被告宏大公司润园项目部支付给被告申岩书的工程款为25365776.24元,仍有605670.1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宏大公司和被告申岩书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本院对被告宏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申岩书工程款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工程施工面积4050平方米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外墙漆制作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3/㎡计算,外墙漆制作承包合同施工总价款为214650元,被告申岩书亦认可支付给原告170000元工程款,故还有4465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宏大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申岩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岩书、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社亮工程款人民币4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申岩书、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