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2029-6。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男,汉族,该社法律顾问,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潇,男,汉族,该社职工,住太康县。 被告郭光田,男,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王秀兰,女,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孙素芳,女,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光田、王秀兰、孙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田、王秀兰、孙素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光田、王秀兰由被告孙素芳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9日一直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光田、王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8568元,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贷款本金之日起;被告孙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光田、王秀兰、孙素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光田、王秀兰由被告孙素芳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568元。 另查明,被告孙素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郭光田、王秀兰偿还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8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素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光田、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8568元,本息合计48568元;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被告孙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20元,由被告郭光田、王秀兰、孙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