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2029-6。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男,汉族,该社法律顾问,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潇,男,汉族,该社职工,住太康县。 被告王海峰,男,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王金龙,男,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王彦忠,男,回族,住太康县。 被告王西厂,男,回族,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海峰、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海峰由被告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 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副食加工,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3337.4元;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告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海峰、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海峰由被告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副食加工,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3337.4元。 另查明,被告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王海峰偿还本金45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7333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 12月12日的利息73337.4元,本息合计523337.4元;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被告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3.37元,由被告王海峰、王金龙、王彦忠、王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