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光辉、衡金平、苏富营、李风玲、苏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260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光辉,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260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光辉,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衡金平,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俊领,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苏富营,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风玲,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苏金梅,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光辉、衡金平、苏富营、李风玲、苏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及被告李光辉、衡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富营、李风玲、苏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李光辉、衡金平经被告苏富营、李风玲、苏金梅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0.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7月29日应当支付的利息248754.2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苏富营、李风玲、苏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光辉、衡金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也无异议。

被告苏富营辩称,被告为被告李光辉、衡金平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但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过担保期限,因次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风玲、苏金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李光辉、衡金平经被告苏富营、李风玲、苏金梅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2月11日被告清偿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7月29日应当支付的利息248754.20元,下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及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苏富营、李风玲、苏金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常营信用社在2012年3月8日与被告李光辉、衡金平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已经偿还了相应利息,下余本金46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富营、李风玲、苏金梅为被告李光辉、衡金平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方在2015年7月31日起诉至法院,明显超出了两年的担保期限,要求被告苏富营、李风玲、苏金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期间,故原告各被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辉、衡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248754.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延期利息依法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6元,由被告李光辉、衡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王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