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337号
原告陈刚,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刚诉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委托代理人宋祥、李露,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张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保温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内蒙古扎赉特旗山水水泥余热发电保温工程所有需要保温的设备和管道的保温施工,包人工、包工器具,以每平方米72元的价格一次包死,不作调整。经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不含仪表管总工量为7842.14平方米,该数据已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确认。总计劳务费538714.08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288714.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8714.08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解决的是雇佣关系中所涉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而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施工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是余热发电的保温工程的安装,该保温安装工程属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范畴,故本案的案由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保温安装工程系专业工程,必然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当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协议无效。三、本案所涉保温安装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的保温安装工程系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窑余热发电工程的组成部分,总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无法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量作为主要依据,而工程量则应以竣工验收合适的数量来最终确定,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温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内蒙古扎赉特旗山水水泥余热发电工程所需保温的设备和管道进行保温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器具,被告提供工程所需主材及辅材;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良好;合同实行固定单价,每平方米72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最终合同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AQC锅炉保温工程完成支付30%工程款,SP锅炉保温工程施工完成支付60%工程款,汽机房保温工程完成支付100%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现原、被告就工程余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保温工量清单》、《全厂设备、管道保温材料规格数量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保温施工的面积,并据该面积确定工程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温施工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保温工量清单》、《全厂设备、管道保温材料规格数量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保温施工的面积,并据该面积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温工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全厂设备、管道保温材料规格数量汇总表》系复印件,未能显示证据来源,且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88714.0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88714.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原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
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