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791号
法定代表人冷永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福瑞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守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兆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福瑞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福瑞祥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在郑州签订一份不锈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140823),原告在被告处购得价值526468.4元的不锈钢材料,在被告把材料发到原告所在地后,原告发现材质为304、参厚为3.81、规格为4*1500*8600不锈钢材料重量存在较大误差,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该减少的重量价值13350.15元。原告随即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锈钢板材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如有异议必须在提货后60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5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福瑞祥不锈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不锈钢材料一批,货物总价款为526458.4元。被告自签订合同日起1-3天将货直接运送新乡加工厂,原告应在接收货物40日以内检验完毕,如有异议必须在提货后60天内向被告书面提出。板材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如双方重量误差较大,被告需来人一起校磅。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无锡市豫北快运有限公司从无锡向原告指定接货地新乡发货,该批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到货。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位为河南佳广的无锡福瑞祥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该批货物价款为514615.56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货款36459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无锡锦能不锈钢有限公司不锈钢材料尺寸确认单一份、2014年9月6日称重单两张、2014年9月1日和9月5日协商通知函及顺丰速运存根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重量低于被告销售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13358.1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订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无锡锦能不锈钢有限公司不锈钢材料尺寸确认单一份、2014年9月6日称重单两张、2014年9月1日和9月5日协商通知函及顺丰速运存根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13358.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无锡锦能不锈钢有限公司不锈钢材料尺寸确认单系无锡锦能不锈钢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确认单,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称重单仅显示日期、时间、车号及重量,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货物的称重单;协商函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原告提交的10月17日顺丰速运存根未显示被告签收情况,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商函已由被告签收,故无法证明原告于双方约定的提货后60天异议期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又因双方约定板材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如双方重量误差较大,被告需来人一起校磅。原告在发现重量存在较大误差时,应通知被告来人一起校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尽到了上述通知义务。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通知义务,而被告又实际未能来人与原告一起校磅的情形下,原告以其单方确定的重量误差向被告主张损失,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