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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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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建伟、张惠霞与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817号 原告丁建伟,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张惠霞,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丁建伟,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817号

原告丁建伟,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张惠霞,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丁建伟,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卢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丁建伟、张惠霞与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霞,丁建伟作为原告及原告张惠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伟、张惠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给原告,该房位于中原区工人路西航海路南208号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133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已过时效,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是2010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所在单位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延期付款原因,被告在2011年7月14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在实际交付时,原告对被告逾期交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从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1日起两年内主张,且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购置的房屋系团购房,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并约定此《购房协议》是该局购房人员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该局购房人员未及时付款,影响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无奈将交房时间顺延。2010年8月1日,被告向该局发放《通知》,告知办理签约手续的时间延长至2010年8月4日,交房时间统一调整到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该局发放《告知函》,因直到2011年6月10日仍未付清全款,交房日期再次向后顺延。依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延期交房责任在于购房人未及时付款,导致交房时间顺延,因此被告无须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原告丁建伟、张惠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支付房款409473元,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

二、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去被告公司要过钱。

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实,证人陈述其2011年10月去过,10月份已经办理了交房手续,证人也不知道找的谁,其证言不实,不能证明原告就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购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在先,在协议中约定中原分局共购买被告商品房752套,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与分局民警个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属于《购房协议》,且符合购房协议中的约定;

二、《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发放《通知》,告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由于分局民警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影响了工程的顺利进行,交房时间统一调整到2011年5月16日;

三、《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中原分局发放《告知函》,告知中原分局直到2011年6月10日,因中原分局民警仍未付清全款,因此交房日期再次向后顺延。

原告丁建伟、张惠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均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曾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通知》、《告知函》其相对方均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9日,原告(买受人)、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669915)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西、航海路南4幢2层208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40947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选择其他方式支付:约定金额199473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交纳比例为48.71%;约定金额21万元,付款方式:公积金贷款,交纳比例51.29%。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均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99473元,于2010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房款21万元。

2011年7月1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195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5969元。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丁建伟、张惠霞曾向被告主张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