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中民二初字第1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闫鹏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惠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董中华,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建材公司)、郑州天荣防火门窗厂(以下简称天荣防火门窗厂)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遂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荣建材公司、天荣防火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霄力,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荣建材公司、天荣防火门窗厂诉称,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经七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南的中亨项目工地加工定作安装防火门等,董中华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原告的加工安装费用共计142484元,并由原告天荣建材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董中华在2006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6年年底将余款支付完毕,但直至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101484元,剩余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41000元,并从2011年3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五建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中华未作答辩。
原告天荣建材公司、天荣防火门窗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2004年4月10日的《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定作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用以证明天荣防火门窗厂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中亨文化苑住宅楼工程系被告五建集团公司承建的事实;
三、发票存根三份,分别为:2004年11月3日票号为0213760的工业发票存根(票面金额为15000元)、2005年5月8日票号为00030668的发票存根(票面金额为95054.36元)、2005年5月8日票号为00030669的发票存根(票面金额为32430元)各一份及发票封面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共加工安装门、锁费用等共计142484.36元,发票由天荣建材公司开具,双方履行了合同;
四、董中华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定作的防火门用于被告五建集团公司承建的中亨项目工地,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且被告未支付完款项;
五、工商企业档案查询3份,用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两原告法定代表人都是王高峰,两公司实际共同履行了合同;
六、收据5份、银行转账票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及剩余欠款41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五建集团公司对二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有异议,该印章早已不存在,无法核实其真伪;即使该合同系被告五建集团公司所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是按实际数量计算,后面显示是暂估,不能确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二、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发票系原告开具。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系董中华所写,且未加盖被告五建集团公司的印章,即使系董中华所书写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收据系原告出具,对银行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五建集团公司、董中华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五建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对《加工定作安装合同》定作方落款处加盖的“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亨文化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亨文化苑住宅楼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虽对上述印章持有异议,但认可上述项目部是其下属项目部,亦认可董中华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董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五建集团公司陆续向二原告支付加工费101484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董中华作为被告五建集团公司下设中亨文化苑住宅楼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向二原告承诺支付剩余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二原告的工商档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4月10日,原告天荣防火门窗厂(乙方、承揽方)与被告五建集团公司(原名称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变更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建集团公司)中亨文化苑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定作物名称:防火门、防火锁、防火合页、插销、闭门器,货款总金额为144914元;交货时间为:5月1日前交框,门扇另行通知,按实际数量验收结算(此表为暂估);交货方式及地点为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验收标准及期限:由乙方负责验收合格;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安装完毕付90%,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落款处定作方一栏除加盖有“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亨文化苑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外,还有项目经理董中华的签名。承揽方一栏中加盖有“郑州天荣防火门窗厂”的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中亨文化苑项目工程系被告五建集团公司承建,发包人为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4日,被告项目经理董中华向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中亨工地所用天荣防火门款余款计划在2006年底以前支付完”。
诉讼中,二原告称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五建集团公司累计支付加工费101484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支付2万元、1万元、26484.32元,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4日、2009年1月26日、201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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