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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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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发源与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649号 原告井发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克,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宋延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649号

原告井发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克,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发源与被告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发源的委托代理人邹瑞,被告闫克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发源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利息按月2%结息。自实际提款日起,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按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被告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该利息期的计息。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按期全额借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40万元,但一直按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支付。截止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50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504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借给韩道宽近100万元,韩道宽按时支付利息,同时韩道宽还向多人吸收存款支付高额利息,原告知道此事后,要求被告介绍认识韩道宽,后原告经过和韩道宽接触及去其公司考察,自愿与韩道宽达成借款协议,包括利息的约定,在支付韩道宽款项时,原告称与韩道宽不熟悉,想让被告在借款协议签字,因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原、被告系战友,且被告与韩道宽较为熟悉,故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在收据上签字,被告照做,但各方均明确知道实际借款人为韩道宽,实际支付利息的人也是韩道宽,所以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韩道宽,被告只是经手人而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井发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算;

2、收据及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

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40万元借款转入韩道宽名下。

被告闫克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借给第三人韩道宽的款项,被告没有指示原告将款项打给韩道宽。

被告闫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银行转款明细三份,用以证明:原告40万元的利息均为韩道宽支付,且被告没有从中牟取利益;

2、借款合同三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韩道宽向多人吸收存款的事实(包括吸收闫克存款);

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涉及第三人韩道宽,实际是韩道宽借的钱。

原告井发源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12年5月28日,由原告卡内转款40万元给韩道宽,该证据显示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韩道宽向闫克支付利息,证明被告从中牟取利息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采信;韩道宽死亡与本案无关;原告与韩道宽不认识,原、被告是战友关系,基于信任关系,将钱借给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至《借款协议》约定的经手人韩道宽帐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韩道宽,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因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仅有其出庭陈述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证明被告非本案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今借给¥400000.00现金,经双方协商一致,特此订立并同意受约束于本协议。第一条:借款种类、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0000.00(大写肆拾万元正)。2、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合同为准,本合同有法律效力。第二条:利息和计息。1、本协议的月利率为2%。2、本协议按月2%结息。自实际提款日起,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按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3、乙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向甲方支付该利息期的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一次性偿还。原告井发源、被告闫克分别在上述协议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韩道宽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经手人”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韩道宽帐户转款4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40万元的《收据》一份。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一直按《借款协议》之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依约将借款40万元转至经手人韩道宽帐户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故原告已依《借款协议》之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该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韩道宽,原告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能证明被告系本案借款人,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克偿还原告井发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6元,财产保全费2772元,以上共计10828元,由被告闫克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