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96号
原告宋春仙,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牛宾,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年,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李梅,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仙与被告赵新年、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仙的委托代理人牛宾,被告赵新年及被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仙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新年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1日,赵新年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并承诺借期为三个月。同日,赵新年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李梅的帐户,原告随后将164000元汇至李梅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为及时追回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新年偿还原告借款164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赵新年辩称,赵新年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宋春仙通过赵新年介绍其到天津一公司进行理财;原告多次找赵新年要求进行理财,赵新年为原告找到一个可以为其理财的人即李梅,宋春仙应当起诉理财公司。
被告李梅辩称,李梅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李梅既不认识原告,也未见过原告,二人根本没有商谈借款的可能性,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和李梅根本不认识。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在交谈过程中了解到李梅平时帮朋友向理财公司投资理财产品,赵新年也曾通过李梅办理过理财产品。2011年12月1日前,赵新年又找到李梅说有两个朋友想投资理财,问李梅能否帮其办理理财产品,李梅当时也答应了该要求,赵新年就让其朋友给李梅账户汇了三笔款。当时签订理财合同时,李梅问赵新年合同写谁的名字,赵新年说写成投资人马艳伟、宋春仙的名字,赵新年也向李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账号,至此李梅才知道谁是宋春仙、马艳伟。李梅将款项汇到理财公司后,理财公司将委托理财合同交给了李梅,李梅又交给了赵新年,只保留了复印件。李梅只是帮忙代原告进行投资理财,李梅并未占有原告财产,仅是帮忙,对原告投资损失与李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李梅没有法律依据,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春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赵新年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梅帐户的事实。
2、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原告按赵新年要求将164000元打入李梅账户。
3、电话录音资料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且承诺待(2012)中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优先偿还原告,但至今未还款。
4、(2012)中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出具该判决执行手续,并承诺案件执行完毕后还款。
5、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以及还款期限。
6、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并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形成过程。
被告赵新年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赵新年要求原告必须将款项打入李梅账户,是原告要求赵新年找人帮其理财,赵新年才提供朋友的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存入164000元后,李梅又返给了原告6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赵新年也并未承诺要还原告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短信并未显示要偿还原告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新年欠原告款项。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李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短信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短信不能显示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信息;该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梅之间有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给李梅汇过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存的款,也没有银行签章,应提供原始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3中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录音资料充分印证了涉案款项是投资理财款,该谈话内容也是围绕投资理财来谈的,整段录音没有显示借款二字,该段录音证明原告与李梅并不认识,本段谈话与李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梅对他们的谈论内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李梅没有任何关系;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录音资料绝大部分是宋春仙个人陈述,赵新年没有对宋春仙的诱导陈述发表有利于宋春仙的意见,该段录音中关于李梅的谈话与李梅没有任何关系,李梅对该段谈话也不知情,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与李梅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短信能够与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电话录音相印证,整个谈话内容不显示借款二字,该短信只是发信人的个人陈述,回信人没有任何与本案有关的答复,该证据无法证明发信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该信息是原告所发送,难以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该短信与李梅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有任何特殊的关系,该录音所有宋春仙的陈述都是带有诱导性的,其个人陈述并未得到被录音人的任何答复和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本案款项不是借款,是投资款,马艳伟是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恰恰证明李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赵新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1年12月1日,宋春仙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春仙汇给李梅的款并不是原告所诉借款,二者不可能有借款关系存在。
2、2011年12月2日,宋春仙与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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