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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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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蓉慧与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蓉慧,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大文房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蓉慧,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代表人余朝珍,该店经理。

原告李蓉慧诉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司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蓉慧诉称,经被告居间介绍,原、被告及第三方张欣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该店自制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欣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9号院1号楼9层9××号房产出售给原告,价值31万元;原告支付购房款定金1万元给张欣,由被告保管,张欣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购房定金1万元交与被告保管,作为对出售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但张欣称无现钱,被告立即给张欣出具一张欠预售保证金1万元的白条。被告只保管了张欣的购房原始合同一份,未抵押其购房发票及收据。依上述合同,2009年8月27日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发现张欣仍未取得标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也未要回张欣所欠预售保证金1万元,从而导致双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对该房产权利无法实现。2009年11月14日,张欣从世纪金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随及找到被告催促其尽快按照合同约定扣押张欣的房屋产权证并立即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由于张欣没有缴纳保证金且被告未扣押其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被告已无能为力,让原告同张欣二人商量着办。2010年3月21日,张欣提出悔约不卖房于原告,原告找被告要求退回之前交付其代保管的定金1万元,被告却只退回其中4000元,并称剩余6000元作为佣金不能退还。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买房目的没能实现。随着房价上涨,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佣金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蓉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方张欣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三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关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9号院1号楼9层9××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第二组证据:(2011)中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2011)郑民三终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2012)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蓉慧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第三组证据:1、中原区秦岭路9号院1号楼9层9××号房屋产权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7月16日三方签订居间合同时,标的房屋即没有登记也没有取得房产证书,属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产,中介公司未尽审查义务;2、2010年5月25日张欣与李东阳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该房屋的最终买受人并非原告,大文房地产经纪公司没有促成原告的购房行为。

第四组证据: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9日,大文房地产公司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扣留6000元作为中介费。

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张欣三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针对本案纠纷,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张欣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涉案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9号院1号楼9层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张欣与案外人李东阳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售于李东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李蓉慧(乙方、买方)、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甲方、居间方)以及张欣(甲方、卖方)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房产状况:甲方所出售的房屋位于秦岭路西、建设西路北金源第一城,房屋建筑面积为67.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6××39,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31万元,含在房款中的配套设施有天然气、暖气。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甲方同意该订金由丙方保管,甲方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或售房保证金1万元交于丙方保管,作为对出售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之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甲乙双方需按政府规定交纳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丙方的佣金由乙方支付6700元,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交易及相关手续,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办费人民币伍佰元,佣金及代办费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一次性支付。其它约定:甲乙双方解押过户前乙方出15000元用于办理此房按揭过户各类费用及中介的所有费用,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另查明,张欣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涉案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9号院1号楼9层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5月25日,张欣与案外人李东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东阳。

再查,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蓉慧定金冲抵中介费陆仟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欣三方签订的《郑州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作为居间人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房屋买卖双方应履行向其支付报酬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但上述《郑州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未依约履行完毕。依据原告从郑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房产档案查明,张欣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将上述房屋出售于李东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居间方未促成原告与张欣的房屋买卖交易,故其不得要求原告支付佣金,但考虑被告为促成房屋买卖交易支出了必要费用,故被告返还原告的佣金数额以5500元为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蓉慧佣金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李蓉慧负担400元,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负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