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727号
原告王亚楠,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书会,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楠诉被告方书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楠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董夙,被告方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楠诉称,原告系柿园村村民,被告系外地人,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郑州市柿园新村9排213号占地面积0.2亩的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给被告。后经原告了解,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允许买卖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而误以为宅基地可以买卖。由于原、被告间的宅基地买卖并不合法,故该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产权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书会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愿,且房屋已交付,被告于2006年6月入住,被告为加固、维修房屋支付10多元,装修也支付几十万元。原告存在过错,其明知集体土地不能买卖,见有利可图,将房子及宅基地卖予被告获取利益,且被告实际入住已有8年,原告父亲多次承诺协助被告办理宅基地房屋过户手续,均未兑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系确认之诉;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返还属于给付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个诉不能合并审理。
原告王亚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宅基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10-3-4-5235号宅基地的权利人是王亚楠;
2、《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
3、原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亚楠的户籍在须水镇柿园村,是该集体组织成员。
被告方书会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宅基地是王亚楠的第二个宅基地,王亚楠也不是农业户口,其不应享有该宅基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宅基地已列入拆迁规划,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对证据3,应提供近期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已有3年之久,无法证明其实际户籍地。
被告方书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宅基地转让款35万元;
2、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入住本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装修;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宅基地已列入拆迁规划,物权已不存在;
4、《筏板地基使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出让主体是须水镇政府。
原告王亚楠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不知在何时何地拍摄,该证据只显示房屋内有家具,不能证明该房屋内有人生活使用,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书会本人在该房屋内生活,也不能证明该房间加固、维修、装修系被告所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乙方应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王亚楠而不是方书会,所以拆迁指挥部与方书会签订补偿协议不正确;不能因为该拆迁协议的存在,就认为原宅基地的土地性质发生改变,更不能说物权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乙方为方书河,而不是本案被告,且该协议标注的宅基地与本案宅基地不是同一位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5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10-3-4-5235号宅基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已入住该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亚楠系柿园村村民,有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341号宅基地。被告方书会系河南省西峡县寨根乡界牌村金口5组村民。2006年6月5日,原告(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该出让宅基地位于柿园新村9排213号、占地面积为0.2亩,地上建筑物楼房四层,建筑面积为560平方米。出让方经有的该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证件交与受让方并协助过户,使受让方具有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出让方出让的该协议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现有所有附属物为统一整体,是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并且永久转让给受让方。此协议土地及建筑物受让方共计支付给出让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全部出让款。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当日内受让方支付全部房款共计叁拾伍万元整。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5万元。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宅基地附属房屋的转让必然引起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故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附属房屋不得向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的组织或个人转让。本案中,被告方书会系河南省西峡县寨根乡界牌村金口5组村民,并非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341号宅基地归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集体所有,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方书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宅基地所有、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损害了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的集体利益,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将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原告亦应将被告所交转让款35万元返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方书会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方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1341号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返还原告王亚楠。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书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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