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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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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绪林、王伯兴与潘丽娅、张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袁绪林,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伯兴,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袁绪林,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伯兴,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丽娅,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献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绪林、王伯兴与被告潘丽娅、张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林、王伯兴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被告潘丽娅及被告潘丽娅、张献伟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晓、黄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绪林、王伯兴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张献伟系同事,且两家是邻居。2012年2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最多不超过半年时间将借款归还原告,并按2分的月息支付利息,还款时一起结算。由于平时就了解被告家生活较好,又因两年的关系较好,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4月15日,包括银行转帐781700元和现金支付76531元,原告共借给被告858231元。半年后,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付息,但被告总是以生意、投资情况不好等理由,拖延还款。2013年10月,因原告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85823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潘丽娅、张献伟辩称,1、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转给被告781710元是被告潘丽娅应原告的要求帮助原告进行投资,由原告本人获取利益的帮助行为;2、被告在帮助原告投资过程中,被告没有从中获取利益,被告也没有书面或口头承诺保证原告获取利益,投资有风险,这是成年人具备的常识;3、被告潘丽娅在帮助原告投资的过程中,本身不存在过错,后因投资主体网站关闭,导致原告及被告潘丽娅同时遭受损失,潘丽娅也是受害人;4、二被告虽为夫妻,但张献伟对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一无所知,被告潘丽娅也没有从原告处获取任何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张献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5、原告的诉状事由部分相互矛盾,原告一边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又陈述被告家庭生活较好,在此说明被告潘丽娅在保险公司工作,其丈夫是华北石油局职工,家庭收入稳定,不需向任何人借款;6、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现金。原告向被告通过转账的款项781710元被告已全部用于帮原告投资,并将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了曹淑华、盖金亮。

原告袁绪林、王伯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12年2月17日,原告袁绪林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2012年2月25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潘丽娅向二原告借款781710元;

证据二、二原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潘丽娅在平安保险的个人简历,用以证明:潘丽娅在借款提供给原告的个人简历证明潘丽娅有还款能力。

被告潘丽娅、张献伟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三个凭证可以看出每次转款有整有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781710元系原告转给潘丽娅的投资款,让潘丽娅帮助原告进行投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买平安保险时,被告根据公司要求向原告提供的。

被告潘丽娅、张献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聊天记录一份9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投资项目及进展情况,原告知道并实际参与投资十度项目;

证据二、MAPLEXALLIANCE十度空间公司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知晓投资项目情况;

证据三、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款后第一时间转给其领导曹淑华36万元,用于ABCD的投资;

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款后第一时间转给其领导盖金亮,用于十度公司投资的款项共计742000元;

证据五、(1)ABCD网站截图一份,用以证明:ABCD投资网站确实存在,及被中国政府定性为传销和投资项目的失败;(2)新闻报道两份,用以证明:ABCD公司确系传销组织,该投资网站确实被关闭;(3)ABCD主审法官答投资人代表问,用以证明:受害人众多,ABCD公司已被公安部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案件尚在审理中;(4)ABCD投资案件的特殊性及申诉央求,用以证明:ABCD投资项目的过程及众多投资者的诉求;(5)受害者的公开信,用以证明:ABCD系国家介绍,受害者众多;

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资金确系投资行为,且原告知道该情况;

证据七、原告本人书写资金清单两份,用以证明:该证据系原告亲笔所写,证明其在ABCD及十度投资中的资金分配和提现,及投资失败后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

证据八、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系建设路公安局出具,用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投资款,原告的转账行为系投资行为且原告投资失败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和其对被告的威胁;

证据九、潘丽娅股权证一份,该证据系被告投资凭证,投资单位所发的股权凭证,原告也有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为投资者,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被告的投资款;

证据十、何某证人证言一份,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其和潘丽娅及袁绪林一起投资过一个项目,后来赔了很多钱。

原告袁绪林、王伯兴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系复印件,没有原始件给予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投资;不能证明和潘丽娅聊天的人系原告;也不显示投资数额,其内容显示是退保、旅游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被告应提供中文翻译,也应提供原件,签名“袁绪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该收据也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证据价值。对证据三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转给曹淑华的钱,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投资款,且转款数额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数额不符;2012年2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是四十余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没有委托其将借款转给任何人,原告也不认识曹淑华,没有理由把钱转给曹淑华。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从袁绪林处借款468000元,而被告转给盖金亮的是35万元,数额不符,和原告不是同一笔款,且时间也不对,被告借款是2012年2月17日,被告给盖金亮转款是2012年2月25日;原告也不认识盖金亮,也没有委托将借款转给任何人,也没有委托被告将借款进行投资,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ABCD投资网站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新闻报道也与本案无关;主审法官答代表问,不能证明该材料真实性,该证据没有李中华的签名,没有法院的盖章;没有参与代表的名字,不显示身份及基本情况;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该录音是袁绪林与潘丽娅的对话,虽然录音谈到投资,但本案中没有投资事实,更没有投资证据;原告将钱交给任何投资公司,被告所主张的投资公司到目前都不知道是什么公司;原告把钱借给了潘丽娅,没有汇给任何投资公司,也没有任何单位给袁绪林开具发票和收据,本案也不显示有投资合同,被告主张的投资没有任何依据;法律规定对视听资料的审查要与本案其他证据是否吻合,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投资的事实存在;假设确有被告主张投资事实,也只涉及35万元的投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清单的真实意义是还款计划,清单的产生是发生在2013年9月,是在张献伟和其单位的科长及原告王伯兴在一起协商还款时,被告张献伟提出先还款135000元,然后分期分批归还借款,在这样背景下,由原告袁绪林执笔写下资金清单,约定被告先还款百分之四十,余款分1-8年还清,或者每年还5万元。该证据证明被告应分期还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纠纷系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时发生的纠纷。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系。对证据十有异议,潘丽娅给原告借款及原告给潘丽娅转款,该证人均不在场,证人不知道该笔款是借款还是投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