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461号
原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高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焕焕,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顺,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怡成,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文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择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高速公路公司)、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路公司)、胡怡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陈广田,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焕焕,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顺及被告胡怡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中择河南分公司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一份新阳高速平舆境机耕天桥K26+775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工程量为93800方,每方工价款28元,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违约金为协议总价的2%。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带领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进驻施工工地,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金2万元。在施工期间,因遇阴雨天气,无法正常施工,经发包方通知,由施工方实施抽水清淤,每立方米给付工价款15.10元(清淤1806立方米),掺白灰每立方米土方量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另加4元,原告方按期完成了施工工程量,施工结束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迟迟不予审核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135000元,后来据原告测算,原告共完成土方量22060立方米。经查,该工程由驻马店公路公司转包给被告胡怡成,胡怡成又转包给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土方款482680元,工程抽水清淤款(1806立方米×15.10元)计款27270.60元,掺白灰工价款(22060立方米×4元)计88240元;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退还履约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52528元(93800×28元×2%),以上两项共计670718.60元;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胡怡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原告所施工的土方工程,系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委托普现中承接的驻马店公路公司的工程,然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地处驻马店平舆县境内K26-K40标段的6处天桥引线工程,原告负责施工的是K26+775标段的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于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被告胡怡成至今未给出计量结果和给付工程款,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也无法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造成此纠纷,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及胡怡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多次向驻马店公路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至今没有结果。因此,建议驻马店公路公司及胡怡成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联系,驻马店公路公司与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也没有协议及约定;根据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本案涉及的工程总造价509388.6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剩余427952元已全部支付给胡怡成,因胡怡成是驻马店公路公司内部职工,其是代表驻马店公路公司进行施工。驻马店公路公司在本案工程不欠任何债务。
被告胡怡成辩称,胡怡成是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的员工,驻马店公路公司将本案K26天桥交给胡怡成组织的施工队施工,胡怡成将该工程交普现中组织人员施工,胡怡成和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没有普现中对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工程量、价款及工程款确认的情况下,胡怡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普现中是否将本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款多少、实际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问题,只有普现中参与本案诉讼才能查清,胡怡成庭前已申请追加普现中为本案被告;本案工程驻马店公路公司对胡怡成结算的总工程款是427952元,胡怡成实际支付299367元,由于普现中在监狱服刑,胡怡成实际支付普现中多少工程款,其二人暂未结算。
原告福建中择河南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地点是新阳高速新店境内K26+775标段,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60日,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每立方土工程款28元,工程量93800立方,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2、2007年8月5日,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豫南高速公路公司通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
3、2007年6月5日,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交纳协议履约金2万元;
4、通许县法院判决书、开封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在同一地点施工的陈孝成的施工队施工的K37+332号标段,为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的事实;
5、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经费支付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普现中代表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到驻马店负责本案工程相关事宜;
6、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工程款没有结算,本案工程由驻马店公路公司承包给胡怡成,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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