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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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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理与孙世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明理,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反诉原告)孙世奇,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明理,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反诉原告)孙世奇,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明理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孙世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理,被告孙世奇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明理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承包广泰出租公司的豫A×××××号出租车。承租期限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每晚的七点至第二天的早七点。合同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万元,原告每天向被告交纳90元,每星期一交纳上周承包金,同时约定车辆正常营运需要的维修费30元内,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正常维修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天晚上七点至第二天早上七点,从另外一个承包人(白班承包人)梁某手里接车运营,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至2012年4月22日下午,原告感觉车辆有问题,将车辆开到被告经营的朋友维修店进行修理,23日原告和另一个承包人梁某一同到被告的店里去开车,车没有修好,打不着火,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修理,被告却关了店门,丢下车辆和原告走人,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接电话,也不来拖车,无奈只好将车存放到一个有人看管的家属院内。事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称与原告有承包合同,对此事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世奇辩称,本案的真正事实是原告在2012年4月22日将车辆转租给薛东升营运,薛东升在驾驶中不慎致使车辆缺水高温,发动机损坏,之后原告又隐瞒实情,给被告说只是水泵坏了,于2012年4月23日早上让被告在腾飞修理厂为原告修车,被告在修理厂为原告更换出租车上的水泵等部件后,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和另一个白班承包人梁某将车辆藏匿起来,在长达114天时间,不让被告见到车辆,也不向被告交纳出租车承包租金,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第六条规定,在长达114天未交纳租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已严重违约,且没有任何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孙世奇反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小包)》一份,约定,被告将豫A×××××出租车一部承包给原告,承租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租金为每晚90元(晚上7点接车至早上7点交车);每周一交纳上周承包金;如果超过规定一日加收20元违约金;如超过五天,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原告违约扣除违约金5000元,公司违约金另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4月份前尚能守约履行。2012年4月23日之后,原告开始不缴纳承包金,也不与被告照面,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租金损失27360元(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15日计114天),支付被告超期交纳租金应加收的违约金2280元和合同违约金5000元、支付修车费用4305元、支付缴纳的电子眼罚款7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明理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中陈述的修理费由梁某、刘明理的押金支付,事实上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被告将原告的押金2万元及另一承包人的押金1万元交给原、被告的介绍人孙留杰保管,被告称修车没有钱,借用原告的押金修车;关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约定是原告及另一承包人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15日保管此车辆,并于签订协议之日由被告将车辆拖走;被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没有违约,而是被告2012年4月22日晚正常营运中出现故障,需要维修,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告却不予修理,导致原告承包的车辆不能运营,是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被告不履行义务,故意导致损失的扩大,也就是说事实上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4月23日已经解除了。

原告刘明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小包)》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承包关系,且证明了原告对车辆只有驾驶和维护权,维修的义务是由被告承担,同时证明原告承包的是夜班,租金每天90元;

2、2011年11月30日,被告孙世奇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存在;

3、邮件封皮复印件及信函内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23日车辆发生故障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联系,要求出面处理车辆问题,被告拒不接电话,无奈原告只好向被告邮寄该信函,通知被告;

4、2012年5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愿向公安机关谎报车辆丢失,都不愿正面与原告解决问题,同时证明了被告是在故意扩大损失,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及另一承包人只是在被告不管理车辆的情况下,为了车辆的安全才将车辆存放至一个地方;

5、申请证人梁某出庭,证人梁某出庭陈述,2012年4月23日下午被告通知其和原告去开车,二人到了试了试车,车还是不能打火,经和孙世奇协商未果,孙世奇离开,因车辆不能驾驶,二人害怕车辆丢失,就将车拖到一个安全的地方。

被告孙世奇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履行这份合同的时候严重违约,主要表现在合同第三条规定不得私自将车转借他人,但是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转借给薛东升营运期间发生的缺水高温发动机损坏的故障;合同第六条规定支付租金的方式如果超过1日违约金加20元,超过五天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予退;合同第八条规定人为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自己负责,合同附则特别注明非正常维修的范围包括缺水造成高温的这种情形,合同约定高损失由原告负担,由于原告违约,依据合同违约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违约情形应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合同第六条原告无权要求退回保证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邮寄该函件是为了规避其承担损失的一个手段,并非真正的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协商的事实,事实上被告多次找刘明理协商,要求返还车辆,中间人冯某也把原告和被告叫到一块协商返还车辆一事,刘明理不但不告诉车辆的藏匿地点,而且拒不返还车辆,因此原告退还押金的函件所写的内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是用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的典型事例,因函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不产生任何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中出警情况一栏的记载不属实,主要表现在本案被告没有到第一分局去反映,只是电话报警车辆丢失,对于出警一栏当中的情况,接警单位并没有去调查落实,更没有相应的询问笔录或者被告签字认可,因此该部分内容不真实。

被告孙世奇针对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出租车承包合同(小包)》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第3、6、8条的约定;

2、李某、冯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车辆损坏后,该两人从中协调,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