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2130号
原告禄红军,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郝景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东,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禄红军与被告杨卫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郝景卫,被告杨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王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红军诉称,被告在2007年6月29日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名称是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07年4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租赁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该公司欠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房租,被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起诉到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该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支付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租金14万元,如该公司逾期履行该判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该判决中,该公司只支付2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支付,且在该期间,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为逃避执行,不再经营该公司,也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且目前该公司的主要资产几百台电脑不知所踪,造成现在该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被告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对该笔执行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租金12万元、诉讼费31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4760(暂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等共计137860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卫东辩称,1、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转让行为无效,禄红军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该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已经由贵院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3、关于本案的法律诉讼,原告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案件未进入司法程序,否则将会出现依据同一事实同一标的而做出两份相同或不同的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禄红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14万元租金,承担3100元诉讼费和加倍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
2、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验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是由被告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
3、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基本信息一份,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在2007年成立了该公司,且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4、2013年3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1)中执字第891-1号变更执行裁定书一份,照片五张,邮政快递详情单和快递文件各一份,报纸公告一份,用以证明: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将其与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和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执行中,法院已经将原执行申请人的名字变更为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认定的是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与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杨卫东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该公司有效存续,被法院裁定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基本信息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2;对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受让人是转让人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转让内容是不合法的,因本案债权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且正在执行阶段,该债权被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正在执行,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受让方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对2013年4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详情单、快递文件、报纸公告和照片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证据,据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不通知则不发生效力,本案所发出的通知都是由受让方发出;对(2011)中执字第891-1号变更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已经变更禄红军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禄红军应当依据已生效的裁定申请继续执行,不能通过法院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标的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杨卫东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因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4万元,我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租金1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系杨卫东作为股东出资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被告没有异议,关于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系原告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所调取,亦与营业执照及证据2的相关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由于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将其与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禄红军,故禄红军系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故(2011)中执字第891号案件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禄红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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