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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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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芳馨与王振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92号 原告田芳馨,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振妹,女,195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92号

原告田芳馨,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振妹,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汪振民。

原告田芳馨与被告王振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馨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宋爽爽,被告王振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芳馨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当天原告以转帐形式将5万元汇至被告帐户,被告仅支付利息7350元,后再未按时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8450元(2011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此后另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振妹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民事代理关系。原告转给被告的5万元是其委托被告代其进行理财投资的款项,原告得知被告具有投资理财渠道时,主动找到被告,并委托被告代其办理投资理财的相关事务,随后将投资款5万元打入被告帐户,关于三分利息也是相关的理财政策,该5万元款项当天即转入总经理王某甲的帐户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字据的行为并非是借款行为,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应原告要求出具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田芳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款5万元的事实;

2、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王振妹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本人出具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万元不是借贷,是被告代理原告进行理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能够清楚的证明本案5万元是理财款,而不是借款,且原告也没有否认,录音能够显示被告是原告投资理财的代理人,原告也认可该款不是被告使用,而是其进行投资,原告也认可担保公司扣除了百分之二的手续费,被告也已告诉原告本案5万元的真正使用人是谁。

被告王振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5万元,且注明是理财,随即被告将该款项转入担保公司;

2、银行交易日志查询一份,用以证明:本案5万元在4月20日转入担保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的账户;

3、《自愿联合理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户名明确显示是田芳馨;

4、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用以证明:王振妹按月利息三分按时将理财款的利息转汇给了田芳馨;

5、申请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共同从事理财活动,本案的5万元系投资理财款,该5万元投入了圣沃投资公司;证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11月份有一天快下班时,其看见被告带了一个人来单位,要出具一个理财的证明,王振妹就给其补了一个条。

原告田芳馨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可收到5万元,双方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将该款作何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理财是根据被告的意思做出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应是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合意而做出的约定,该协议只有王某甲个人在上面签字盖章,没有原告的签名,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是代理行为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甲称其与王振妹是朋友关系,证人王某乙称其与王振妹是同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王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理理财关系,恰恰证明了被告所借原告的5万元款项是他们用来投资到担保公司进行理财的,该理财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人王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其从不认识田芳馨,其陈述见到王振妹带到公司的人就是田芳馨不符合情理,且王振妹也没有介绍田芳馨的身份。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5万元系理财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自愿联合理财协议》,原告持有异议,该份协议第一行虽载明有“尊敬的田芳馨女士”,但落款处仅在部门经理处载有“王某甲”的签字、印章,客户经理签字一栏系空白,未有原告田芳馨的签字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合投资理财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所作证言,庭审中,王某甲陈述其与原告不相识,签订《自愿联合理财协议》时原告亦未到场;王某乙亦陈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带人到公司补条时亦未介绍该人身份,故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合投资理财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伍万元(理财)”。

关于该份《欠条》中所载的“(理财)”,原告称系被告注明的借款用途;被告称该5万元是原告用来交付的理财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3日各汇至原告帐户1470元,共计8820元。关于上述8820元,原告称系被告所支付的2011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份的利息,被告称系支付的投资理财收益。

2013年4月17日,原告曾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本案债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