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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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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利军与陈静、牛好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612号 原告孙利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汉族,198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612号

原告孙利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牛好强,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孙利军与被告陈静、牛好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利军诉称:2014年2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能帮原告在锦艺城二期购房一套并负责过户,但事成原告需给被告一万元报酬。原告急于购房,于是按陈静要求于2015年2月初、2014年6月19日给陈静先后支付房款共计30万元。2014年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抓紧办理购房事宜,被告称房管局手续办不成保证全额退款。后被告先后退还15万元,下余15万元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000元,共计151000元,起诉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计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静以购买低价房屋为由,收取多人购房款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已对陈静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故原告孙利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利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靳苍华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