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667号
原告刘保江,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勤瑞。
法定代表人董保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保江诉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江委托代理人闫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江诉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陇海西路南100米路西,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郑国用(2008)第010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坐落位置: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陇海西路南100米路西,暂定名:唯美.理想家。2013年7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039《唯美.理想家》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购买唯美.理想家户型为二室一厅一卫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为83平方米,该房屋单价每平米4800元,总金额为39.84万元。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房屋认购款12万元整。根据该协议第七条,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完成主体封顶,但该项目至今仅做好地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5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唯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陇海西路南100米路西唯美.理想家(暂定名)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83平方米,房屋价款总额为3984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前向被告支付认购房款120000元,剩余认购房款2784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协议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关法定手续并完成主体封顶。若出卖人在本条约定主体封顶期限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在出卖人约定期限逾期后第二天起有权要求出卖人退房,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买受人已付认购房款,出卖人自愿按买受人已付总房款的百分之十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或变更协议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战争、地震、洪水等),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房屋认购款12000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关法定手续并完成主体封顶,且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认购款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认购协议、认购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认购房款12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相关法定手续并完成主体封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原告在约定的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利息损失可视为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在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之外另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保江返还房屋认购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刘保江负担400元,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雅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