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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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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燕脂与张仁杰、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972号 原告赵燕脂,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祥。 被告张仁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职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972号

原告赵燕脂,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祥。

被告张仁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印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燕脂与被告张仁杰、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祥,被告张仁杰、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9年10月5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乙方工程施工需要投入陆拾万元(以收据为准),乙方用于上述项目施工、购买材料使用,且做到专款专用。2、待14号楼项目主体封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本金陆拾万元及利润收益贰拾万元,总计捌拾万元整。3、如果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向甲方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4号楼项目在2010年主体封顶,后来被告被昌信公司清场,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润80万元,后来张仁杰在2014年10月付款5万元,剩余550000本金及利润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仁杰、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对14楼工程投资款550000元、利润2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9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仁杰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无法向原告还款。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张仁杰不是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2、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中有“工程项目部签约无效”的内容3、张仁杰所借款项从未入到公司的账户中;4、协议中说的借的款项用到了购买材料上但是没有证据证明;5、原告诉称已还5万元,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知情,足以说明是张仁杰的个人行为;6、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将60万元人民币投入第一被告具体负责的工程项目中,约定了利润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款项用途为施工、购买材料。

第二组:1、2009年10月5日收条原件一份;2、2009年10月10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60万元给了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第二人,第一被告与项目部没有施工资质;2、证明了第二被告授权张仁杰全权负责14号楼项目。

被告张仁杰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仁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中有“工程项目部签约无效”说明了协议是无效的,只能表达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个人行为,2、张仁杰明知道对外是签约无效的有冒用公司名义,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我方对项目工程协议书不认可;

第二组两张收条既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的章,因此这是张仁杰的个人行为收条我方不认可。

第三组责任书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责任书第二条说明工程为张仁杰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证明了和公司无关。对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我方的确承建了合同中写的工程。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第一、二、三组,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与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

2008年3月4日,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由张仁杰承包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14号楼工程。

2009年10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仁杰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为乙方工程施工需要投入陆拾万元(以收据为准),乙方用于上述项目施工、购买材料使用,且做到专款专用。2、待14号楼项目主体封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本金陆拾万元及利润收益贰拾万元,总计捌拾万元整。3、如果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向甲方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10日交付张仁杰40万元和20万元。

2010年11月,由张仁杰承包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14号楼工程主体封顶。

2014年10月,经原告催要,张仁杰向原告返还5万元本金。

另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等拖欠14号楼工程款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等支付14号楼工程款639万元及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39万元以及违约金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仁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从内容来看,名为合作,实际应为借款关系。本案的焦点系张仁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由于张仁杰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责任书、且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施工了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位于14号楼的工程,故张仁杰的行为对外具有代表性,原告有理由相信张仁杰的签约行为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张仁杰承担责任,因张仁杰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