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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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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耀德与徐守华、贾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中民二初字第598号 原告丁耀德,男,194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依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守华,女,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何天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中民二初字第598号

原告丁耀德,男,194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依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守华,女,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何天生。

被告贾召奇,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耀德与被告徐守华、贾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依功、被告徐守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生、被告贾召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耀德诉称,2006年被告贾召奇有病让其爱人徐守华向原告借款,月息2分,贾召奇保证偿还本息,并将其工资卡及领取工资卡现金的公证书交与徐守华向原告借款,每月付利息2000元,后被告徐守华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及贾召奇的工资卡及公证书,原告验证后将10万元现金交付徐守华。自2010年4月至今贾召奇以工资卡丢失不能取款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守华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条是徐守华本人出具。

被告贾召奇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该借条是徐守华一人书写,借条中有多处涂改;该债务系徐守华个人债务,原告应向被告退还98000元,公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原告丁耀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徐守华于2006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贾召奇将其工资卡交给徐守华用于治病、日常生活等费用。

被告徐守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召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再婚,结婚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

2、干部退休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退休教师,享受干部待遇;

3、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06年之后,贾召奇治病费用的85%予以报销,且当时支出的医疗费用也比较少;

4、银行卡和储蓄存折各一份,用以证明贾召奇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生活有保障,不需向他人借款;

5、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人岳某出庭陈述其与被告贾召奇是同村,2011年10月21日,证人岳某到被告贾召奇家中,碰见被告徐守华,徐守华说她借了10万元钱用于看病,她让贾召奇每月给她1000元,她就让原告撤诉。

被告徐守华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被告贾召奇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借条》系徐守华个人出具的,是其个人行为,与贾召奇没有关系,且存在三处涂改,是不真实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贾召奇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借款。对证据5,因原告当时不在场,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

被告徐守华对被告贾召奇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借款。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陈述不是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徐守华出具,被告徐守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召奇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召奇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岳某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徐守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守华与被告贾召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7日,被告徐守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丁耀德现金10万元,每月付利息0.02/元,计2000元,本金2010年年底收回”。

2011年6月28日,被告贾召奇申请对被告徐守华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于2011年11月18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守华对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该《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徐守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该借款系被告徐守华与被告贾召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贾召奇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守华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召奇关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守华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守华、被告贾召奇共同归还原告丁耀德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按月息2%从2010年4月计算至2010年8月)。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守华、被告贾召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晓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