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714号
法定代表人甘木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代表人庄耀林。
法定代表人叶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郑州中原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二标段)地坪大理石翻新工程服务,并按34.5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总计236672元工程量。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247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但其置之不理。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72元;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03元(暂计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违约金71003.1元;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加盖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00元,并以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单价6.95元/㎡进行结算,故总工程款也仅为117778.49元(其中大理石地面面积为8275.525㎡;墙砖面积为8671.02㎡,共计16946.545㎡),在支付时均是估算支付,目前出于超付状态。综上,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更未约定远远超过中标价6.95元/㎡之工程单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已超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就工程项目作出具体约定,并对违约金、工程款支付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2、原告出具给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结算方式,对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的记载;
3、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就尾款支付一事进行过沟通。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委托和授权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外签署经济合同,落款处甲方工程部的印章只能作为技术资料往来的专用印章,不能用来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结算单上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的签字,系原告单方提供,无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是就工程款协商一事进行的沟通。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1年4月12日,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郑州中原万达广场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内装修分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价格为6.95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这是由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的,应当以本案涉案合同为准约束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石材修缮的所有过程,包括勾缝、补缝、研磨、抛光、晶面等工序,不仅是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石材结晶的单项,故不能以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单项价格论断原告提供服务的价值。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其未授权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外签署经济合同,诉讼中,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系原告所做不持异议,且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16946.45㎡,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4200元,但对《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约定的地面大理石翻新工程的单价36元/㎡持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过高,庭审中,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系原告所作以及对施工面积及已付工程款均予以确认的事实,在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其他工程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的虽系“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程部”印章,但可以证明原告与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双方对施工内容、单价等所作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结算清单,因该份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通话记录,仅显示电话号码、通话日期,不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工程款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郑州中原万达广场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内装修分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其与第三方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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