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小字第108号
原告殷传华,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付宾,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殷传华与被告付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传华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租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简易院约400平米及简易房约40平米,租金每年120000元,租金分期支付,每半年交租一次6000元;若遇政府或其他部门阻拦由被告协调,若遇拆除或无法承租,被告需退回原告租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6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因涉案简易院及简易房在协议签订后即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所以被告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简易院及房屋。被告付宾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协议》、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付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简易院及简易房的照片,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简易院及简易房在协议签订后即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6000元租赁费用应予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传华租赁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雅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