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刘新党,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西林,男,汉族,1951年7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刘新党诉被告刘西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党、被告刘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木棍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122.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刘西林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矛盾起因不属于被告,原告也将被告打伤,被告没有用棍子打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党与被告刘西林系同村村民,两家责任田相邻,因生产需要计划在两家责任田相邻边界打机井,双方均不希望打在自家地界内,故发生矛盾。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原告刘新党在自家平房上吆喝有谁毁坏了原告家的桐树,被告刘西林的妻子王翠兰也开始在家吆喝谁毁坏了被告家的树,于是原告与被告的妻子产生了争议,到村干部家调解此事,之后被告刘西林也赶到村干部家中,由于原、被告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刘西林用棍将刘新党的右眼部打伤(流血),刘新党用拳头将刘西林右额头部打伤。经鉴定,原被告均系轻微伤。原告刘新党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122.88元;经诊断,原告刘新党为:1、头面部外伤;2、右眼外伤;3、鼻部外伤;4、右上肢外伤。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刘西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公(杨)行罚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照片、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刘西林与原告刘新党争执时用棍将刘新党打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邻里纠纷本应妥善解决,以和为贵,但是双方均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解决,造成矛盾升级,故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刘新党对争执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刘新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新党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122.88元、误工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11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32.88元。故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3.02元(5332.88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33.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方 代理审判员 周来鹤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