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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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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响、王秀兰与张高峰、孙美芹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张振响(又名张振想),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54年10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高峰,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张振响(又名张振想),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54年10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高峰,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孙美芹(又名孙美勤),女,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张振响、王秀兰诉被告张高峰、孙美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响、王秀兰及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峰、孙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房屋及院落一处,并办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结婚时,因无房居住,原告便让被告暂时使用,现已经十多年了。2013年被告在原告的邻路责任田内建造了楼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搬出原告的房子,交还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搁置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不得妨碍原告使用该房屋和院落。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响、王秀兰系被告张高峰的父母,原告张振响在太康县转楼乡西门路南拥有一套自建住宅,并办理有转楼集建(89)字第07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振想,地址转楼西门路南,用地面积425,建筑占地60,用途住宅,四至为:东邻轩建中住宅、西邻张继富、南邻大坑、北邻大街,使用期限长期,90年8月22日。现该处房屋及院落由被告张高峰、孙美芹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楼集建(89)字第07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张振响、王秀兰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该处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院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高峰、孙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振响、王秀兰位于太康县转楼乡西门路南东邻轩建中住宅、西邻张继富、南邻大坑、北邻大街的房屋及院落,并不得妨碍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高峰、孙美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方

审 判 员  周来鹤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团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