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151号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03年9月26日生育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乙,于2009年2月20日生育长女郭某丙。由于双方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打骂原告都是往死里打,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后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于2003年9月26日生育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乙,于2009年2月20日生育长女郭某丙,上述三个孩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共同债务70150元。原告宋某某现已经做过节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债权债务清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生活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当珍惜自己的婚姻,不能因为琐事影响到感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