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刘迎春,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朋,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代金花,女,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迎春诉被告柳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金花、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二十一个月的利息25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采用欺骗手段借给被告赌资8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0元。之后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及利息26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份,另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定金40000元。原告属于高利贷,被告只应偿还剩余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朋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迎春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月息二分柳朋2013年9与15日。原告经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柳朋欠原告刘迎春借款事实清楚,有欠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朋辩称该笔欠款为赌资,且已经偿还原告一部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迎春欠款6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柳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方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