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刘迎春,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朋,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代金花,女,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迎春诉被告柳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金花、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豫AX096P歌诗图牌本田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40000元定金及该车剩余分期付款的未付部分,车辆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纠纷,该车被法院强制扣押,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现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方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40000元、利息25200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145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采用欺骗手段借给被告赌资8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0元,当本息累计到100000元时,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让被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份,另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定金4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定金40000元是欠款转化而来,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因此原告要求40000元的利息和要求80000元违约金相冲突,属于重复要求,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迎春与被告柳朋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显示:被告柳朋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豫AX096P歌诗图牌本田白色轿车转让给原告刘迎春,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及该车余下分期付款费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收到定金40000元后交付车辆,并将车辆现有证件一并交付,车辆交付之前一切风险(债务、事故)由被告承担,车辆交付后的一切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方违约被告不予退还定金,被告方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定金2倍违约金。2013年9月15日,被告柳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车款肆万元正(40000.00)柳朋2013年9月15日。车辆交付后,因该车属于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暂时不能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3日,太康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了豫AX096P歌诗图牌本田白色轿车,之后申请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原告偿还的分期付款费70000元归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因车辆被司法机关扣押、查封,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结果属于被告意志之外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的购车定金已经转化为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按照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标的款属于赌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迎春购车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迎春负担1900元,被告柳朋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方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