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朱贤金,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卢心亮(系原告的女婿),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军政,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 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贤金诉被告郑军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金的委托代理人卢心亮、翟会峰,被告郑军政、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贤金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郑军政驾驶新MW98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柘公路淮阳县白楼乡董陈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军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军政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200元、护理费1404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8052.64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2784元等共计35万元。 被告郑军政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本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应当从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并返还给本被告。 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辩称,被告郑军政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发生时的驾驶证、行车证及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件。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当地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经本被告核定非医保用药占医疗费的20%应当扣除;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郑军政驾驶新MW98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柘公路淮阳县白楼乡董陈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淮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军政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贤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入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全身多处疼痛,a.骨盆骨折,b.右锁骨骨折,c.左肩胛骨骨折,d.颈部外伤,e.胸部外伤,f.腹部外伤,g.腰部外伤。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其他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颈部外伤,3、胸部外伤,4、腹部外伤,5、头部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脊髓损伤,8、高血压。出院医嘱为:避免全身不恰当制动、营养不良、不恰当功能锻炼或过早负重等影响骨折愈合而且可能导致内外固定物松动、脱离或断裂。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8758.63元,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85073.10元及辅助检查费1484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郑军政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郑军政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13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13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郑军政有准驾B2车型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该事故车型的资格。同时查明,原告朱贤金系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贤金胸4、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右侧耻骨骨折明显畸形愈合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被鉴定人朱贤金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及出院证明、病例、保险单、收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军政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贤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军政辩称,本被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承担。另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本被告,理由正当,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当地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经我公司核定非医保用药占医疗费的20%应当扣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同时辩称,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病例中有医嘱记载,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仍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出院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2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8758.63元,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85073.10元,辅助检查费1484元,医疗费用合计95315.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365天×45天×2人=7020.4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8472元/365天×45天×1人=3510.25元,合计护理费105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天×10年×34%=8293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9377.40元。被告郑军政负担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8077.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在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85315.73元、残疾赔偿金2930.93元及护理费105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计108077.4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军政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后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军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巴音郭楞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朱贤金损失共计228077.40元,扣除被告郑军政为原告朱贤金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后支付给被告郑军政,直接赔偿给原告朱贤金的损失为148077.4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军政负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