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曹红灵,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仝元福,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马雷,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曹红灵、仝元福诉被告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灵、仝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曹红灵、仝元福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陈德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灵、仝元福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马雷、陈德良分别向原告曹红灵、仝元福借现金5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曹红灵现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偿还原告仝元福现金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雷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马雷向原告曹红灵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同日被告马雷向原告仝元福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并由被告马雷分别向原告曹红灵、仝元福出具借据一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被告马雷分别向原告曹红灵、仝元福借现金50000和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雷对该欠款依法应当清偿。关于原告曹红灵、仝元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8日起分别以本金50000和20000元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曹红灵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延期履行另计); 二、被告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仝元福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延期履行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马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